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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下商标侵权案件新特点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8-07-31   阅读次数:3468
     伴随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傍名牌”“搭便车”等商标违法行为相继出现,并且逐渐渗透到衣、食、住、行等各个方面。过去,笔者所在的北京市丰台区农贸市场、小型批发市场众多,造假、售假行为多发,辖区内商标侵权现象比较严重。
  
    近些年,京津冀协同发展大趋势形成,丰台区疏解整治促提升工作思路落实到位,区域内商标侵权案件开始呈现出新的特点。通过归纳总结自己近年来参与查办案件的相关情况,笔者将当下商标侵权案件的新特点概括如下。

    注册类别不全 维权资质缺失
  
    现阶段,商品类型不断增多,商标注册分类进一步细化。实践中,商标案件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争议,即商标权利人投诉的侵权商品是否在其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范畴内。
  
    例如,在A公司投诉B公司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案件中,B公司涉案商品为机滤,而A公司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类别中并无机滤,A公司认为其核定类别中的“机械设备”包含机滤。考虑到商标注册分类表中对此没有明确说明,同时参考同类品牌商标注册证的核定类别中均明确注明有“机滤”,执法人员要求投诉人继续提供关于其注册商标核定类别确含机滤类别的证明。其后,A公司撤销投诉。
  
    针对以上情况,笔者有三点建议。
  
    首先,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最好实现与注册商标分类表的一一对应,避免出现商标注册证上的核定类别名称在商标注册分类表中不存在的情形。这样既有利于商标权利人明确其商标权利的范围,也有助于消除执法人员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认定的履职风险。
  
    其次,建立执法部门与商标局的行政互联机制。现阶段,遇到商标疑难案件,执法人员往往要通过商标局调取涉案商标的相关档案信息,这个过程比较耗费时间和精力。如果能够实现执法部门与商标局的信息共享,将大幅提高案件的办理效率。
  
    最后,在受理商标侵权类投诉时要进一步规范程序,应在充分核实商标权利人的投诉材料后再行调查,避免出现出于简化流程考虑而允许商标权利人后续补充材料的情况。

    案情迂回复杂 浪费行政资源
  
    近年来,随着大众维权意识的增强,商标侵权类投诉和举报数量大幅增长。在这其中,也存在不少目的不纯的投诉和举报。
  
    例如,在C公司投诉D公司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案件中,C公司现场鉴定D公司涉案涡轮增压器为假冒商品。但是,一周后,C公司又出具了一份认定上述产品为真品的鉴定,并表示之前的现场鉴定有误。后来,执法人员了解到,D公司为C公司在北京区域的经销商,C公司要求D公司增加每年的进货量,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于是C公司解除了D公司的经销商资格,并到工商部门投诉,同时出具商标侵权鉴定作为要挟。后经协商,双方达成新的合作协议,C公司遂撤销投诉并重新鉴定涉案商品确为非假冒品。
  
    现实中,与以上案件类似的情形不在少数,这些行为极大浪费工商部门的行政资源。现阶段,工商部门对这种非维权类投诉还没有相应的限制和惩处机制,使得此类投诉几乎毫无成本可言,甚至逐渐成为某些经营者常用的商业手段。
  
    笔者认为,为保证行政资源得到合理合法使用,工商部门应对滥用行政资源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杜绝使自身成为经营者牟利工具的可能性。

    涉案品类繁多 商品数量较少
  
    在以往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被侵权商标往往是行业内知名度很高、处于拔尖状态的商标。然而,现在被侵权商标呈现出多样化、分散化的特点。
  
    在丰台区,随着疏解整治促提升政策的持续发力、商标权利人对侵权行为人追责力度的加大、店面和仓库租金的提升、相关客户群体的迁离以及违法风险的增加,过去那种在商标侵权案件查处过程中可以从店面和库房中查获大量涉案商品的情形已经难得一见,取而代之的是涉案商品在数量上的急剧减少。
  
    以运动服饰为例,以往绝大多数侵权行为集中在耐克、阿迪达斯这两个商标品牌上,且涉案商品数量巨大、型号单一;但如今的假冒产品已经延展到除此之外的斐乐、安德玛等众多商标品牌上,且型号繁多,经常会出现查扣不足百件服装却涉及四五个品牌十几种型号的情形。
  
    结合新形势下商标侵权案件出现的这个新特点,笔者认为,如果在案件的处罚裁量中,除了考虑涉案商品货值和数量外,还将涉案商品的种类也考虑进去,会更有利于制约此类侵权行为。
   
    违法屡禁不止惩戒措施滞后
  
    截至2017年年末,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已经连续16年位居世界第一。但与此同时,商标问题一直处于年年管但又年年问题不断的状态。“赢了官司丢了市场”“贴钱维权”等现象屡见不鲜,严重挫伤了创新、创业者的积极性。据统计,我国97%以上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平均赔偿额仅为7万元。由此可见,我国现阶段对于商标侵权的惩处力度还远远不够大。
  
    例如,在E公司投诉自然人刘某销售侵权密封胶的案件中,当事人刘某在10年间被工商部门处罚3次,其中,前两次的处罚时间分别为2006年和2007年,且第二次已经属于被从重处罚。但由于现行裁量权中的从重处罚力度不大,不足以对当事人造成震慑,因此刘某仍未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在《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陆续重新修订加大惩处力度的当下,《商标法》也应结合现阶段经济发展形势和商标侵权现状等因素,在重新修订的过程中加大商标保护力度,比如对多次违法主体作出移交公安机关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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